案例
2007年3月1日,陈某进入某建筑公司担任建筑师。2009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年年底发放当年的年终奖。
该劳动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及建筑公司各种因素的综合表现,给予发放年终奖,员工需通过建筑公司的考核,建筑公司有权因员工的表现未达到要求而扣减、取消此项奖金;员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辞退的,或者未经建筑公司同意而辞职、离职的,不能领取奖金。”
2015年7月,建筑公司向陈某发放了工资调整通知,陈某的年终奖金额调整为30000元。2015年11月,建筑公司与陈某因工作发生矛盾,该公司与陈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接受了协议解除方案。
2015年11月30日,陈某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双方未就2015年年终奖的发放事宜进行沟通。2015年12月,陈某未收到年终奖,故与建筑公司进行联系,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年终奖。建筑公司表示陈某不符合发放年终奖条件,不同意支付。陈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请求
要求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30000元。
结果
裁决建筑公司向陈某支付2015年年终奖27500元。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年终奖的性质以及发放依据。
关于年终奖的性质问题,仲裁实践中一般按照以下三个文件进行把握: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1号)
3《〈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1)生产奖;
(2)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
(4)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5)其他奖金;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根据以上规定,年终奖作为奖金的一类,应属于劳动报酬。
因此,本案中建筑公司关于年终奖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庭无权处理的主张不合法,仲裁庭对年终奖争议有权受理。
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尚无用人单位必须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和用人单位如何发放年终奖等相关规定。根据年终奖的奖金特性,年终奖的发放一般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制度”原则。
本案中,陈某与建筑公司就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发放时间、发放条件、不予发放的具体情形等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这种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遵照执行。
建筑公司作为员工的考核及管理方,对于陈某的工作表现是否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发放年终奖标准以及其他员工年终奖发放条件等情况均负有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
此外,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未满年度工作时间不予发放年终奖,只对“员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辞退的,或者未经建筑公司同意而辞职、离职的,不能领取奖金”做了约定,而陈某的离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在此限。
综上,仲裁庭裁决建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并根据双方约定的发放标准支付陈某年终奖。
但因陈某2015年在建筑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仲裁庭按陈某当年实际工作时间对年终奖进行了折算。